u盘数据完整性验证 (u盘数据完整性验证有什么用)


肖文斌: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十多年)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一、前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数据在当今刑事案件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也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若干规定》)第一条解释了电子数据的定义: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电子数据若干规定》第一条列出了电子数据的常见形式:(1)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贴吧、网络磁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信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与其他类型的证据不同,电子数据最大的特点是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这决定了电子数据不需要附着在固定载体上,很容易复制和修改,这也创造了一种特殊的方法来验证电子数据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证据。本文将结合作者处理诈骗案件的实践经验,总结如何准确质证刑事案件中控方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供参考。本文将结合作者处理诈骗案件的实践经验,总结如何准确质证刑事案件中控方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供参考。

二、电子数据相关性质证书

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因此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证据是否证明了案件事实,证据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以及联系的紧密性和强度。换言之,证据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否则没有证据的相关性,也没有证明价值,这也使相关性成为证据可采性最重要的准入门槛。正因为如此,通过比较刑事判决,可以发现律师质疑电子数据的相关性,被判决者采纳的概率明显高于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对电子数据相关性的质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电子数据指向的主体是否与案件有关

除电子数据内容指向案件当事人外,证据相关性还要求电子数据载体指向案件当事人。例如,短信聊天记录显示A已经向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然后法官调查手机号码的注册所有者以确认所有者的身份,以建立手机号码与当事人之间的载体关联。

在笔者处理的一起被控网络诈骗案中,笔者在法庭质证中指出,引诱受害者微信聊天的客服人员身份不明,聊天记录无法显示是被告开发的业务人员造成的。这个电子数据没有证据的相关性。检察官无法回应此质证意见。

第二,电子数据内容能否证明案件待证事实?

对此,我们可以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进行质证。以时间为例,如果文档的编辑时间、电子工作日志的形成时间、照片的拍摄时间和邮件的发送时间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时间不一致,即电子数据产生的时间有不一致的结论。此时,电子数据无法及时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无法确定与案件有关。以空间为例,因为计算机MAC地址、IP地址可以随意修改,所以现实中经常出现共享、共享和冒用IP地址。在一起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是否操纵操纵股价,确定事实的关键是MAC地址与IP地址作为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法院最终确定了涉案交易所使用的MAC地址、IP地址重合率高,判断当事人在同一设备上操纵股价。

在笔者处理的一起大型网络诈骗案中,控方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和微信图片截图旨在证明被告存在诈骗行为。但笔者发现,上述聊天记录和图片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内容。笔者在质证中指出,上述电子数据证据缺乏相关性,即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诈骗行为,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明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质

所谓电子数据合法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程序、方法和方法。

三、证明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质

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是指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程序、方法和方法。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将决定律师是否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和质证,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刑事诉讼中子数据证据法律法规汇总》

本文作了总结,此处不再赘述。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电子数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仍将引用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排除非法程序获得的电子数据。如黄盗窃案(2015)鼓刑第646号刑事判决显示:本案公安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查电子证据,但未经核实直接使用网龙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电子数据取证违反法律程序的,依法予以排除。”

鉴于此,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也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和质证可细分如下:

(一)取证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相关、提取等相关记录

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应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

实际上,调查机关直接使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提供的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应当依法排除。

此外,在实践中,调查机构经常拍照、打印固定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相关搜索、检查、检查、提取记录,无相关记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即不能保证同一),应依法排除电子数据。

律师还需要注意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记录和名单上是否有两名调查人员的签名。对调查人员的身份有疑问的,也可以向案件处理机关申请调查确认。

(二)是否有见证人

《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见证人制度的目的是规范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侵犯个人合法权益,通过见证人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限制。根据《电子数据若干规定》,

无论是拍照、打印固定证据、扣押、密封原始存储介质、现场提取电子数据,还是网络提取电子数据,都需要有证人签字或盖章,如果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为证人,也应在相关记录中注明情况,并记录整个过程。

在一起保健品诈骗案件中,笔者发现侦查机关通过拍照固定了涉案嫌疑人的手机微信聊天。但《电子数据提取清单》上的证人签名只是一个打印体,整个清单都没有证人签字盖章。本案不属于客观原因不能由合格人员担任证人的情况。调查机关也没有记录提取的整个过程。根据《电子数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不能纠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电子数据提取清单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电子数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不能纠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电子数据提取清单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我们还需要判断见证人是否合格。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列出了不得担任刑事案件见证人的三种情形;另外,同一人见证人出现在多处的,可以考虑申请办案机关核实见证人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发现证人实际上是侦查机关的内部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证人条件。

(三)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对于取证手段,如果侦查人员通过暴力、威胁、引诱等方式获取电子数据,定为非法证据,并依法排除。在实践中,也有许多电子数据通过非法窃取、偷拍、偷录等侵犯他人隐私权而获得。例如,通过雇佣不具备取证主体资格的网络黑客,应排除恶意侵入个人电脑或网络获得的电子数据证据。未经严格批准手续,通过偷拍、偷录等技术侦查获得的电子数据也是非法取证手段,应当依法排除。因此,律师在质证过程中也要注意审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手段。

四、证实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本身具有无形、多样、易损坏的特点,使人为因素或其他不确定因素容易导致电子数据的修改、删除和覆盖。这实际上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难度,因此必须按照准确、严格的方法和程序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以确保其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本节将区分不同的电子数据收集和提取方式,分析如何以不同的方式操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质证。

(一)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和封存

首先,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首先要看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是否被扣押和密封。

《电子数据若干规定》和新颁布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规定,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原则上需要扣押和密封,并在密封完好、信号屏蔽(或电源关闭、信号屏蔽)的情况下移动。目的是尽可能保证电子数据在收集和提取过程中被原始存储介质损坏,数据因信号问题失真或损坏。

二是检查侦查机关的法律文件。

根据《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调查机关需要与原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和见证人一起对原存储介质进行扣押和封存。原存储介质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应在扣押清单上注明,由调查人员、持有人(提供人)和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此外,扣押、封存还应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如果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需要根据案件判断是否有必要分配和聘用,并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查看扣押和封存。

然后检查扣押封存的电子数据是否全程录像。

如果不能确定原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或原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不能签字、盖章或拒绝签字、盖章,律师应检查笔录中是否有见证人的签名,核实调查机关是否对原存储介质的全过程进行了记录。

(二)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未被扣押、封存的情况

电子数据因客观原因不能扣押、封存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还规定了四种收集提取方式:

提取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冻结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审查真实性的思路如下:

首先,律师需要判断案件是否符合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如果现场提取电子数据,规则规定原始存储介质不能扣押或密封,调查人员可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1)原始存储介质密封不方便;(2)计算机内存数据提取、网络传输数据不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上;(3)紧急情况,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导致电子数据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4)关闭电子设备将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5)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检查可疑存储介质;(6)关闭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应用程序 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