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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10月30日,新华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改五部法律决定等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畜禽遗传资源

第三章 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六章 畜禽交易运输

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牧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畜禽产品的供应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振兴畜禽产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的优质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法有关规定适用于蜂蚕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的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方面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大规模、标准化、智能育种发展,促进农牧业循环、绿色发展,促进畜牧业产业化,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高质量、高效、生态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支持国家和欠发达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的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加强畜禽疾病监测、畜禽疫苗发展,完善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发展畜牧兽医科技研究推广,完善畜牧标准,开展畜牧兽医科技知识教育宣传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促进畜牧业科技进步和创新。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养殖、饲养、运输、屠宰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九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护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条 国家建立保护畜禽遗传资源制度,开展资源调查、保护、鉴定、登记、监测和利用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资金纳入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化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价、新畜禽品种和配套部门的审批,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论证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咨询。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驯化育种后,遗传性质稳定,品种成熟,种群规模一定。不依赖野生种群独立繁殖的驯养动物可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根据畜禽遗传资源的分布,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了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计划,制定、调整和公布了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清单,重点保护了中国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

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清单,并报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当地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清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清单,分别建立或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享受中央、省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基因库不得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收集和更新畜禽遗传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收集畜禽遗传资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养殖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要。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计划,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畜禽遗传资源从境外引进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实施检疫。

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发现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国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

第十七条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出口或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国家共享利益的计划;受理申请的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遗传资源出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不得出口到境外,不得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八条 畜禽遗传资源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

第三章 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品种的选择和优良品种的推广,实施国家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联合育种,建立健全畜禽育种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单中开发利用品种,增加特色畜禽产品供应,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加强育种技术研究,支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在销售和推广新发现的畜禽品种、配套部门和畜禽遗传资源之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批准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了畜禽新品种、配套部门的审批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申请人应当承担审批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试验等费用。

畜禽新品种、配套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引进、培育、试验、审批和推广转基因畜禽品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和优秀个人登记,向社会推荐优秀种畜。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了优秀种畜登记规则。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畜禽是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批准或鉴定的品种和配套部门,或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及配套系;

(二)有符合生产经营规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适合生产经营规模的育种设施设备;

(四)具备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畜禽防疫条件;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善;

(六)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除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储运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和卵子来源明确,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牧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生产牲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产牲畜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他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国家统一管理和分级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办理。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

第二十七条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场(厂)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赁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民饲养的畜禽用于自养,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农民饲养的公畜互助配种的,无需办理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广告商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畜禽品种配套部门的审批或鉴定名称,主要特征的描述应符合品种和配套部门的标准。

第三十条 畜禽、畜禽配种站(点)销售的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畜禽时,应当附有畜禽场出具的畜禽资格证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畜禽场出具的畜禽系谱。

畜禽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应有完整的收集、销售、移植记录,并保存两年。

第三十一条 畜禽销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